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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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公司不构成违约
b 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c 乙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d 乙公司可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参考答案:
a项:虽然双方约定10月1日预付第二笔款项,但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要求变更价格,处于合同变更的磋商阶段,甲公司在10月1日及时拒绝后,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即于10月3日向乙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衡诸具体情形及交易习惯,甲公司并无违约行为,a项正确。
b项:本题中,甲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乙公司并无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b错误。
c项:《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当事人约定,甲公司应先支付两笔购车款,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本题中,甲公司已经如期履行了已届清尝期的付款债务,并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形,而第三笔付款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乙公司无权要求提前履行,亦不符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c项错误。
d项: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要求提高小轿车价格,但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双方未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原约定履行合同。因此,乙公司无权要求提高合同价格,d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