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
1998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比币5万元,期限为1年。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l997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19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已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已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还贷款义务。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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