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a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题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另外,《民法典》第6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题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将主合同履行期限顺延了3个月,但未征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因此,三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仍为原来的保证期间。第一笔,应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的100万元,保证期间于2013年1月底届满;第二笔,应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的200万元,保证期间于2013年2月底届满;第三笔,应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的300万元,保证期间于2013年3月底届满。甲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此时对于前两笔债务来讲,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此时丙公司只需为最后一笔债务(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a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