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2月,陈某、唐某先后在广东省汕头市注册成立了汕头市甲公司、汕头市乙公司,与香港丁船务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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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2月,陈某、唐某先后在广东省汕头市注册成立了汕头市甲公司、汕头市乙公司,与香港丁船务有限公司相互勾结,买通部分监管码头的武警、海关官员,大肆进行走私食品、汽车、通讯器材、不锈钢板等犯罪活动。陈某参与走私108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亿多元,唐某参与走私23饮,偷逃应缴税额4800多万元。下列关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正确认识有( )。

A.陈某、唐某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B.陈某、唐某、甲公司、乙公司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C.甲公司、乙公司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D.属于单位走私,陈某、唐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A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列两种情形不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作为个人犯罪论处:(1)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规定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本案中,甲、乙两公司成立后,主要的“业务”就是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所以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应当是陈某、唐某两人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