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a
A、B项:按照 《刑法》114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成立本罪要求危 害公共安全,行为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也就是行为本身可能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 定,行为将造成的危险具有随时扩大或者增加的可能性,具有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的可能性。这是 从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进行的客观判断,而非主观判断。本题中,甲虽然卖迷药给乙,乙使用迷药多次进行犯 罪活动,虽然会危害到多人,但并不具有危及多数人的可能性,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这种危害并没有扩张 性,这样的结果不是乙一次行为即导致的不确定的结果,每一次使用迷药去犯罪对于被害人及其危害结果是具 有确定性的,故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乙的行为提供犯罪方法的甲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故 A项错误,B项正确。C、D项:乙用迷药迷倒丙后取走财物的行为,属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之外的 “其他方 法” 使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故乙成立抢劫罪。甲明知乙实施犯罪行为仍将迷药卖给乙,故甲属于抢劫 罪的共犯 (帮助犯)。并且,甲向乙传授迷药的方法,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 2个 罪名,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综上所述,本题的正确答案为 A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