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县国税局个体管理分局在2011 年12 月4 日了解到其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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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县国税局个体管理分局在2011 年12 月4 日了解到其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打算在12 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2011 年12 月税款1200 元的可能。该分局于12 月5 日向B 下达了限12 月31 日缴纳12 月份税款1200 元的通知。12月 27 日,该分局发现B 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分局的名义由分局长签发向B 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 价值约 1200 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2011 年12 月31 日1l 时,B 到分局缴纳了12 月份应纳税敦1200 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2012 年1 月2 日15 时,分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B 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 元。B 向该分局提出赔偿请求,该分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受。而后B 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讨论问题与要求](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2)个体工商业户B 能否获得赔偿?

参考答案:

答:(1)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38 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该分局未要求B 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二,越权执法。该纳税人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37 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不是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8 条的规定执行,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由分局长向B 下达扣押文书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第三,执行不当。其一,《实施细则》第63 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该分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未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实施细则》第58 条关于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第四,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超过时限。《实施细则》第68 条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本案中,该分局向B 返回所知押的商品是在该分局收到B 缴纳税款后的52 小时之后,违反了上述规定。(2)纳税人B 可以获得行政赔偿;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9 条.第43 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 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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