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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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甲公司”)由A、B、C3位股东共同出资,于2006年5月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约定为:3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分别为,A以80万元货币出资,首期缴纳30万元,其余的50万元至2007年底之前缴纳;B以价值160万元的设备出资,于公司成立之日前10日内运至公司安装调试;C以60万元货币及价值40万元的商标权出资,货币出资至2006年底前缴纳,商标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股东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每年由股东会根据股东的出资及对公司的贡献大小决定。股东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公司成立后,发现B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大学教授刘某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利用甲公司提供的资金等物质帮助,在课余时间为甲公司发明自来水节水型开关。双方约定刘某为该节水开关的发明人,甲公司在刘某完成该发明后一次支付刘某酬金10万元。刘某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终于完成该发明,并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刘某支付了酬金。刘某接收未提出任何异议。后来,刘某又与A公司就同样的发明接收委托,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在刘某与甲公司联络的过程中,被A公司发现,于是,A公司提出撤销该发明委托开发合同。甲公司获此发明后,即向专利部门申请发明专利,刘某得知后提出异议。刘某认为该发明属于委托开发研究完成的成果,双方对该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未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研究开发人,其本人就该发明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请求专利局驳回甲公司的申请。甲公司则辩称,刘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最终专利局认定,刘某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甲公司,并依法定程序授予甲公司专利权。甲公司获得该发明的专利权后,与乙公司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约定除甲公司继续实施该专利外,仅许可乙公司有权实施该专利。之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共同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丁公司在甲公司申请该发明专利之前,已经从国外公开出版物上了解到该节水发明,经试制成功,批量生产并用于本单位的自来水设备上。丁公司得知甲公司获得该发明专利权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甲公司的该发明专利权无效。甲公司反驳称,首先,对国外出版物上发表了该发明,本公司并不知晓,本公司是委托刘某完成的该发明;其次,丁公司虽然已经使用,但仅限于本单位,并未公开使用,因此该发明没有丧失新颖性。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请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甲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的约定是否符合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及股东表决权的规定是否有效?B应就其出资行为如何向甲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2)双方约定刘某为该发明的发明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3)A公司是否有权撤销合同?

(4)甲公司与刘某关于专利申请权的说法哪个正确?请说明理由。

(5)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属于何种方式?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停止实施该专利吗?乙公司能否继续实施该专利?请说明理由。

(6)甲公司取得的该发明专利是否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宣告该专利无效,甲公司应当如何向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

(1)甲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的约定符合规定。第一,3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合法。《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出资。第二,出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甲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自成立之日起未超过两年。第三,有关出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首期缴纳出资比例超过67%,高于《公司法》规定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的要求;另外,货币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40%,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30%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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