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1日24时许,原告吴某因住在其楼上的周某家喧闹,影响其妻手术后休息,便上楼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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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1日24时许,原告吴某因住在其楼上的周某家喧闹,影响其妻手术后休息,便上楼拉了周家的电保险闸。为此,周某和其妻王某与原告吴某及其妻发生争吵,进而撕打起来,后来在众邻居的极力劝阻下才平息了事态。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及其妻、周某之妻王某均为轻微伤。2010年8月13日,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吴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第××××××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复议裁决仍不服,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本案中公安分局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其对吴某的处罚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本案中公安分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领导行政工作,管理公共事务,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分局对吴某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行为,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但公安分局在作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时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原告吴某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害,区公安分局据此给予了原告最重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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