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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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日,《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开始施行。《条例》对保障和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意义重大。下列各组物产,最可能来自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的是
A.棉花、花生
B.甜菜、稻米
C.甘蔗、稻米
D.油菜、苹果

参考答案:

正确答案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促进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合作区范围】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以下简称农业合作试验区)范围包括玉州区、北流市、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及福绵管理区。第三条 【合作区定位】农业合作试验区以建立良种引进繁育、农产品深加工、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示范基地为目标,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建设成为引进台资和开展海峡两岸农业技术交流与产业、项目合作的平台。第四条 【园区体制】农业合作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一区多园、分级负责。第五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农业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玉林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的管理权,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农业合作试验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审批农业合作试验区各功能区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三)协调或者批准农业合作项目,协调、组织跨行政区和功能区农业合作项目的实施;(四)筹集、管理和使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发展资金;(五)统一管理和开发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农业合作试验区核心区;(六)协调、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涉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工作;(七)玉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责任】自治区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科技、税务、商务、国土资源、水利、财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落实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支持和帮助农业合作试验区建设。第七条【非核心区管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核心区外的农业合作功能园区,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并接受管委会对农业合作事务的指导、协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不符合农业合作试验区规划的,管委会应当报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并予以纠正。第八条 【合作主体】鼓励台湾企业、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优良品种等从事农业合作交流。鼓励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业技术人员、农业生产经营者及其他农业从业人员赴台湾交流、培训。第九条 【合作方式】台湾同胞参与农业合作项目,可以自然人或者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等形式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合作开发种养业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以公司形式开发农业项目需要审批的,审批手续由管委会或者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无偿代办。第十条 【合作范围】农业合作领域包括:(一)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二)农产品(包括农牧产品、林产品、水产品)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三)农业科研、技术、信息和人力资源交流;(五)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六)休闲观光农业;(七)农业生产资料研发;(九)农村人居环境建设;(十)其他农业合作交流领域。第十一条 【合作重点】鼓励在下列领域进行重点合作:(一)亚热带特色农产品繁育、生产、加工、储运和市场营销;(二)亚热带农业技术研究、培训、交流;(三)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四)农业技术人员交流、农业技术引进和高新农产品培育。第十二条 【龙头企业和名牌产品】鼓励农业合作企业参与各级产业化龙头企业评选,并优先予以推荐申报;被评为龙头企业的,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鼓励农业合作企业创名牌产品,对评为名牌产品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扶持等方面予以优先。第十三条 【园区建设】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参与农业合作试验区台湾农民创业园建设。鼓励和支持台湾农业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农业合作试验区农业科技合作,创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建设各类农业科技园和科技示范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科技新成果,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农业合作组织交流】鼓励和支持农业合作试验区农业合作组织和台湾农业组织合作与交流,支持在农业合作试验区投资的台商开展农民专业产销组织试点。第十五条 【招商代理及奖励】农业合作试验区建立招商代理制度。台商和台湾民间组织可以代理农业合作试验区招商业务或者协助农业合作试验区举办招商活动。招商贡献突出的,农业合作试验区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土地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用于农业合作开发。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农业合作试验区功能园区的农业用地,可以根据需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品种。农业合作试验区可以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发展种植、养殖业。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建设必需的农业生产辅助性设施,但应当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农产品加工、农业技术研究和培训等项目所需的土地利用计划和利用指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倾斜。第十八条 【优惠政策】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从事的农业合作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优惠政策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优惠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农业合作试验区的特殊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资金、金融支持】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农业合作和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申报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在农业合作试验区注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台商独资经营企业,以及农业合作试验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台资企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农业合作企业可以将地面物、厂房、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对资金周转季节性强、流量大的农业合作项目,应当研究开发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加大农业合作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信贷投入;农村信用社因支持农业合作试验区农业产业化项目出现的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应当在支农再贷款额度安排上给予倾斜。第二十条 【关税减免】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开展的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从台湾岛内引进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自用种源品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减免进口关税。第二十一条 【人员待遇】台湾农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及玉林市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台湾同胞到农业合作试验区从业的,在就医、就学、购房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第二十二条 【权益保护】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农业合作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农业合作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台湾同胞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方面为农业合作提供便利条件。自治区财政应当对农业合作试验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第二十四条 【合作环境建设】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为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第二十五条 【政务环境】农业合作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提供高效优质服务。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实行农业合作项目行政审批代办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第二十六条 【制度完善】农业合作试验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台商企业和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 【纠纷解决】台湾同胞在农业合作试验区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农业合作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 【条例适用】台湾同胞以外的投资者到农业合作试验区进行农业合作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