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甲、乙、丙、丁成立一有限合伙企业,甲为普通合伙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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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甲、乙、丙、丁成立一有限合伙企业,甲为普通合伙人,乙、丙、丁为有限合伙人。2015年5月丙转为普通合伙人,2015年2月该合伙企业欠银行30万元,直至2015年8月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仍未偿还.下列关于甲、乙、丙、丁对30万元银行债务责任承担的表述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
A乙、丁应以其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3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B乙、丙、丁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3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甲承担无限责任
C乙、丁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3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D乙、丙、丁应以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3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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